服务贸易及特许使用费的对外支付(非贸付汇)的定性
发布时间 : 2023-07-07 02:19:09:前两天公司搞了一个关于非贸易付汇的培训,很可惜没有参加,所以今天就进行了这个命题的研究。对于这个命题的研究,就是不断地被税的[XXXX]号文轰炸以及海量的信息轰炸的过程。本来野心勃勃标题简单的很,后来不停地加定语和宾语,结果就成了现在这个样子。还有很多想讲的东西没有讲到,很多想加的东西加不动了。
这篇文章对我意义重大,因为是我PO到个人公众号的第一篇文章(之前写过一篇关于股权激励的文章,放在知乎里,以后也会PO到公众号里去,敬请期待)。
我发现写课题研究性的文章,梳理其逻辑,也就是这个目录,其实会耗费巨大的时间,脑子里和手边充斥着巨量的信息,每一块感觉都是重点,不知道该突出哪一个重点。
其实说到底还是要站在一个讲述着的角度,试着把一件复杂的事情讲给客户听,最后让他们明白这件事到底应该怎么做,最好的状态就是充当一个manual,让我们指导客户做这件事情的时候,可以参考这篇文章,一步一步去做,而且知道为什么这么做,依据是什么。
非贸付汇就是非贸易付汇,非贸易付汇是指境外企业或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务收入或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其他所得以及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时,由境内企业对其支付外汇的一种行为。
非贸付汇的付款方是国内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公司;收款方是国外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母公司。
非贸付汇的一大特征就是没有实体的货物,因此不经过海关,所以也没有货物进出口及关税的概念。
因为服务贸易也属于不用过海关的贸易,和实际意义上的“非贸付汇”具有同样的操作。正因为如此,我们把服务贸易的内容也纳入本文非贸付汇的讨论中来。
这一部分放到这里可能有点违和,但是放在其他地方更加违和,就退而求其次了吧。
本文讨论的内容是外国公司把钱以非贸付汇的名义转出去时,在我国需要缴纳的税款。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中国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在优先级上也是高于国内税法。
我国跟每一个协定国都签订了不同的税收协定,大部分协定都是参照国际上的税收协定范本制定的,一个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即《经合组织范本》(OECD),另一个是联合国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即《联合国范本(UN)》。
另外,许多外国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都会在香港设立一个离岸公司,作为中国子公司的直接母公司。在很多情况下,非贸付汇的对象就是香港的公司。所以本文中提到的税收协定,为《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税收协定”),香港税收协定是参考OECD的范本制定的。本文大多参考香港税收协定,但具体实操还是要以客户的收款国税收协定为准。
除了香港税收协定,本文当然也紧跟国内的税法,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理,《企业增值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以及财税等国家机关发的各种文。
企业增值税,根据企业增值税法,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率为11%,提供其他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股息、转让财产权益不用缴增值税,利息增值税税率为6%。
附加税(费)的缴纳基数为增值税,不用缴增值税的就不涉及附加税(费)的问题,现在需要缴的附加税(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为7%/5%/3%(按地区不同而不同),教育附加费为3%,地方教育附加费为2%。以深圳为例,附加税(费)总计为增值税的12%。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我线号文的人,你真的是对新加坡有太热爱了啊!】
(二)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工作时,应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判断母公司是否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时,可判断这些人员为母公司工作:
此种情况下,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应按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母子公司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后,再对子公司上述费用予以列支。如果上述活动
,则该子公司所在国可按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费用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注意,这里同一个项目的认定是总体的,如果一个项目被分包为不同的项目,而外国客户为提供咨询劳务的总服务承包商,不管子项目是否达到上述183天,只要总的这个项目达到了183天,就可以认定为是常设机构。
这里也给人一点遐想的空间,如果外国企业的员工在中国因为不同的项目停留的时间超过了183天的,按照香港税收协定的规定,应该是不属于常设机构的。实务之中这一区分可能带来的意义可能比较小,希望以后可以用得到。
国家出的一个75号文,一个19号文,对劳务派遣可能造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同样值得参考
最后,一个值得注意又经常混淆的一点是,中国子公司是不是国母公司的常设机构。
因为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是常设机构。其和母公司之间的往来,是属于独立法律主体之间的业务往来。
但是不排除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员工的行为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但这个常设机构绝对不是子公司)
①、跨境交付: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方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方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方式;
例:美国公司B在美国本土做了一份市场调研报告,最后通过邮件发送给中国公司A,中国公司A向美国公司B进行支付。
②、境外消费: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方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方式;
例:中国公司A决定在美国开年会,委托美国公司B负责进行酒店预订、会务安排、旅游向导等;中国公司A向美国公司B进行支付。
③、商业存在: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领土内设立商业机构,在后者领土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方式;
例:美国公司B在中国设立了一个子公司,专门做软件服务,中国公司A采购了该代表处的软件服务;中国公司A向美国公司B(而不是美国公司的中国子公司)进行支付。
④、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方的领土内提供服务的方式,如某外国律师作为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到中国境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例:美国公司B将技术专家派到中国,为中国公司A提供服务;中国公司A向美国公司B进行支付。
注意,这里服务贸易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不是公司和个人,只涉及企业所得税,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2)是否应缴税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
,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此可知,对于该境外企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对于其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收入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跨境交付及境外消费这两种服务贸易模式,不被划分为境内收入,也不会涉及相关税赋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对不能准确确定缴税基数的非居民企业做了如下规定: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在定性问题的过程中,一个对外支付费用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还是技术服务费,这是一个重点问题。
因为如果被认定为非常设机构且费用被认定为技术服务费,则不需在中国境内缴税。
如果被认定为特许权适用费,即使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也需要缴纳所得税,一般特许权使用费的所得税税率为10%。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香港特许权使用费并没有对征税的主体做强制性规定,规定了某一方可以征税,另一方也可以征税,而且规定了某一方在某种情况下(受益所有人在另一方)征税税率不得高于7%。其实在征税主体和税率上,参考意义并不大。
第三款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基本上使得特许权使用费涵盖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所有内容。
第四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经营的,不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是认定为经营费用。这就意味着,如果中国的公司A采购的香港公司B的产品,是为了给中国公司A在香港的常设机构使用的,不算特许使用费,算营业利润。我想这里营业利润的意思,指的是香港公司B的营业利润,如果算作营业利润,那应当不缴纳所得税。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亍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规定:
赔偿款也属于对外支付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同行的法律原理,这个赔偿款是不用缴税的。
这里设备租金也算作特许权使用费,在税收协定里,不动产租金和动产的租金,并没有民法里分的那么清明。所以,设备租金也要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税。
这种情况真的是非常常见,类似于委托研发,研发出来的产品雇主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的,应当作为特许权使用费,需要缴税,不得视作技术服务协议。
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如果不属于中方企业,中方企业只享有所有权,外方需要承担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
不设计转让或许可技术服务的,往往比较偏向于认定为技术服务费;如果形成了相关成果,则参见上面的问题。
在实务过程中,技术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很难。因为没有办法判定在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一项技术到底占到了多大的比重。
税局当然倾向于多收税,所以讲一项费用认定为是特许权使用费,其论证的思路无非就是,该技术对这项服务的提供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外国公司是为中国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辅以让其实现的服务而已。
举例:中国企业A委托外国企业B到中国来,提供技术改造服务,并对相关的图纸和信息材料设置了保密条款和限制使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图纸的使用符合著作权关于许可使用的规定,故这里会被认定部分技术服务费为特许权使用费。
这种从无到有的过程,一般不设计已有技术的许可使用。所以也不会认定为许可权使用费。
根据上面的图表所示,在费用认定为服务费,且外国企业的主体类型满足非常设机构的情况下(高亮处),赋税负担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