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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国际服务贸易范例6篇中欧体育

发布时间 : 2023-07-16 06:00:40

  中欧体育中欧体育中欧体育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电子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 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教育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金融服务行为、健康与社会服务行为、同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体育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方法在目前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会计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计算机网络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音乐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 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分析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经济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国际服务贸易是国际分工和专业化生产的产物。分工和专业化一方面提高了生产服务的效率,增加了国际服务产品,另一方面,又使得人们为了“消费多样性”的需要,通过市场与他人进行服务与产品或服务与服务的交换,并产生相应的交易费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就取决于服务产品在分工与专业化之后所带来的好处与其因为交换而产生的交易费用之间的力量对比。

  通过有关模型分析,我们知道交易费用越小(即交易效率越高),服务消费者从分工中得到的净好处就越多,其购买服务的愿望就越强烈,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就越快;反之,当交易费用很大时,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就会受到约束。交易费用的大小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成负相关关系。

  市场交易受交易费用的影响,而交易费用产生的基本原因是经济个体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备及其利益冲突。国际服务贸易亦是如此。但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交易费用要受到一些特殊因素的影响,例如:贸易的标的物——服务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一国政府总是倾向于保护本国服务业、限制国外服务提供等等。

  服务与货物相比,具有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不可储存性及异质性。这使对服务的质量评价与对货物的质量评价很不相同。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的质量评价通常有一定的指标,在交易前进口方以掌握货物的形状、重量、规格、性能等较为完整的质量信息,对货物的效用预期一般比较准确。但是,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是一种缺乏直观的、具体的存在形态的商品,而大多数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又是同时进行的,只有在服务生产与消费完成之后才能真正确定服务的质量和所能带来的效用(而且,有些服务所能带来的效用必须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才能知道,例如:国际广告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这就使国际服务贸易所需的交易费用受到影响。

  1、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价费用比较高。市场交易的定价依据一般是:交易可能带来的效用及交易标的物的市场需求状况——这两者都与交易标的物的质量有关。这样,在服务的质量评价困难的情况下,服务的进口方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必须在定价前对服务的特点、服务出口方生产服务商品的技术条件和人力条件、服务出口方生产服务商品的质量稳定性和信誉状况等等信息进行收集。而且,这些信息的收集又会因服务的无形性而非常困难。这就产生了国际服务贸易中比较高的定价费用。

  2、国际服务贸易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比较高。这是由服务的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在任何一项交易中,都可能存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是,服务的无形性使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进口方更加难于了解出口方所拥有的关于特定服务的知识,从而加剧了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易引起机会主义行为(如:欺蒙拐骗等)。这就使服务进口方(信息少的一方)不信任服务出口方(拥有隐秘信息的一方)。为了能最终订立合约,服务的进、出口双方需要进行艰苦的谈判,以确保自己的利益没有因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到损害,谈判的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因此而加大。更糟的情况是:如果服务进口方认为服务出口方“欺骗”的可能性很大,并坚持按该服务的市场平均生产效率来估算“公平”的交易条件,而服务出口方的实际生产效率是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则原本可以互利的交易就会由于欺骗的可能性和缺乏相互信任而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近似地认为国际服务贸易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是无穷大的(这种情况又被称为“机会主义行为造成的内生交易费用”)。

  3、国际服务贸易中交易偏离一致性时产生的费用比较高。交易偏离一致性时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适应成本、再次讨价还价成本、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等。有些服务贸易的不适应成本是比较高的,例如:国际海运服务的误期会极大影响季节性商品的销售;市场研究及公共观点调查服务的不全面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失败等等——而服务的无形性、服务信息的不对称性似乎是倾向于加大这种不适应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再次讨价还价的成本与前述的谈判情形类似。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则同样要受服务特征的影响。因为在惩罚违约行为之前首先要判断“违约”的发生与否。而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判断“违约”是否发生的难度一般比在货物贸易中要来得大。原因是:在货物贸易中,进口方可以要求出口方邮寄样本或对货物的各项指标做出详细的描述,以作为交易后检验出口方是否严格履行合约的凭证,并使出现贸易纠纷时的申诉比较容易进行。但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的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和不可储存性使对“违约”的判断缺乏直接的依据,对“违约”是否发生、“违约”的程度如何等问题将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出口方的主观判断,这就给纠纷的申诉、举证和裁决带来了困难,从而使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相应提高。

  服务贸易壁垒指一国政府对国外生产的服务销售所设置的有障碍作用的政策措施。一国政府除了直接限制某些服务产品或服务生产者的进入外,还经常使用各种歧视性的规定来间接限制服务的进口。直接或间接的壁垒形式对国际服务贸易的交易费用都会产生影响。

  1、垄断下非人格市价的影响。直接的市场准入限制容易造成本国企业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垄断,即某些服务的出口业务只能由国内特定企业来完成(例如,要求国外的厂商在向本国出口某些特定产品时必须向本国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必须通过指定银行进行结算)。而垄断易导致服务贸易的非人格市价。所谓非人格市价,是指在市场上对任何人都一样的价格。当一国内某项服务被垄断之后,国外的服务需求方失去了讨价还价的可能,因此,当他需要该项服务时,无论其实际议价能力如何,都只能按该国垄断者的统一定价来进口服务。这对服务贸易的交易费用将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服务进口方如果愿意接受服务出口方的垄断定价,就只能将价格视为参数,因而不必再在争夺贸易利益上打主意,服务贸易中发现交易价格的费用、谈判和订立交易合约的费用都能够大大减少(但这种交易费用减少的利益几乎完全为服务出口方所独占);另一方面,服务进口方如果不愿意接受服务出口方的垄断定价,则交易就会因毫无回旋余地而无法进行下去,这时的交易费用实际上是趋于无穷大的。

  2、歧视性规定的影响。歧视性规定包括:要求外国的服务出口方获得规定的专业证书,或规定其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设备必须达到型号、尺寸等指标的要求等。这些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影响也是双重的。一方面,外国企业若满足了这些技术标准并获得了向本国出口服务的资格,其服务的质量一般会较为良好和稳定。根据这一信息,本国企业在向其进口服务时就可以节省下考察服务质量的交易费用贸易服务。另一方面,外国的服务出口方在寻找交易对象时却必须收集交易对象所在国有关技术限制的信息,并产生相应的交易费用。此外,这些技术标准也加大了服务出口方的生产费用,服务出口方有提高服务价格的需要——而这是与服务进口方的利益相互冲突的。贸易双方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可能因此而提高。

  由于交易费用与国际服务贸易成负相关关系,且有各种因素使这些交易费用比较大,因此,要进一步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就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这些交易费用。下面的分析将说明减少这些交易费用的可能性。

  (一)良好企业形象的作用。国际服务贸易中交易费用主要是由进、出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造成的。如果服务出口方能够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使服务进口方愿意信任其传递的信息(即认为出口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来损害进口方贸易利益的可能性很小),则上述的大部分交易费用就可能得到节约。而良好的企业形象除了可以通过长期优质、稳定地提供服务来加以培育外,还应该利用博弈中“分离均衡”的原理,积极地向服务消费者发送“好企业”的信号。例如,通过现代国际营销手段,采取适当的广告及人员推销策略;采取“先提供服务,后收钱”的做法等。由于只有经营实力强、服务提供可靠的企业才有能力采取上述做法,因此这些做法就有可能形成消费者借以判断“好企业”、“坏企业”的甄别信号。良好的企业形象可以因此而更快地树立,并更好地发挥其减少服务贸易中交易费用的作用。在这一方面,跨国服务企业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也说明:这些跨国服务企业在与东道国企业竞争时往往能够获胜的原因可能不仅是其较好的服务质量,还应在于其良好的企业形象。

  (二)服务技术改进与创新的作用。技术的改进与创新将为服务生产的进一步分工创造条件;而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越高,其服务质量的优越性和稳定性就越有保障;并且,当这些更先进的技术被普遍使用时,服务的异质性(即同一服务产品由不同的人来生产或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时的质量差别)将可能得到限制,服务产品有可能趋于标准化,服务的质量就可能更容易测量。这样,原本因质量评价问题而额外产生的定价费用、谈判费用、惩罚违约行为的费用等都可能大大减少,并最终减少服务贸易中的总交易费用。

  (三)制度安排的作用。制度安排是指遵循着同一规则的交易活动的集合。它是“利益互相抗衡的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的收敛,是交易活动这种博弈的集体稳定对策”(盛洪,1992)。通过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地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交易费用。目前,区域内服务贸易的制度安排有:欧盟资本、人员、服务和商品统一市场的建立,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等。而范围更广泛的国际间制度安排的实践当为WTO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GATS的贡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GATS促进了服务贸易领域的竞争。GATS主张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规定各成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履行其承诺的市场准入表;对于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惯例,“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上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GATS第九条)。同时,GATS还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中欧体育,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以“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度、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至于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GATS第四条)。GATS的这些规定对于保障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竞争的充分程度和交易费用的高低是相关的。竞争的充分程度越大,交易费用越低。充分竞争使得服务贸易中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使进、出口双方都节约了大量有关价格形成、避免欺诈、讨价还价以及保证信用等的费用。

  2、GATS促进了服务贸易中法律信息的公开化。GATS规定各成员有遵守透明度原则的义务,即:应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及“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并且“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本协定下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GATS第三条)。GATS还规定“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GATS第七条)。GATS的规定有利于服务贸易的当事人对可能影响其贸易的措施、对各种贸易壁垒的存在形式及其影响程度等信息拥有比较充分的知情权。这样,服务贸易的当事人就可以提高其收集相关法律信息的效率,节约其因此而花费的交易费用。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服务贸易越来越成为国际商贸的主导产业,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是整个国际服务贸易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同样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为了发展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进一步提高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水平,本文从政府和学校两方面提出了适时可行的对策与建议,借此推进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稳固发展。

  随着中国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以及对教育服务承诺的加强,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也越来越迅速。湖南各个学校采取的一系列招生措施促使来湘留学生人数不断增长。我省内的学生出国留学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可供留学生选择的国家也越来越多。

  (一)湖南省各学校发展国际教育服务的情况。湖南省各高校一直非常注重推进外国留学生教育,比如湖南大学、中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等都成立了国际交流合作处,并且借助中外合作办学开办了国际教育学院,孔子学院等。湖南师范大学是国家重点建设的对外汉语教学基地,是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推广的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国内考点;长沙理工大学发挥其工科方面的优势,积极探索留学生招生与培养模式,与企业合作成建制培养本科学历留学生;南华大学的医学研究也吸引了许多海外留学生。

  (二)留学选择的国家越来越多,但仍以欧美国家为主。随着全球化环境下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各国都开始注重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开放基础性的教育资源,采取各项优惠政策引进留学生,我省学生的留学去向的选择也越来越多。欧美国家教育种类繁多,学位门类齐全,院校类别众多,是世界上教育事业最发达,教育质量最高的地区,吸引着大多数学子的目光。

  (三)留学人数越来越多,且自费生增长明显。根据学生国际流动的项目经费来源,我国留学可以分为国家公派留学项目、单位公派留学项目和自费留学项目。我省十分重视公派出国,每年都会通过推荐或考试选派我省的优秀储备人才去其他国家学习前沿知识。但是公派出国的名额有限,自费留学的学生人数也越来越多。随着湖南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国际教育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加上教育服务贸易的国际化发展迅速,我省自费出国留学的人数迅速增长,远远超过了公派留学的人数。

  (一)专业结构不均衡,学历生比重偏小。就接受留学生数量前几位的湖南大学、中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等高校的情况看,大多数留学生所学专业为中医医学和汉语这两大类,虽然这些学科体系对于促进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湖南省的学校目前还缺乏具有世界水平的教学学科。在教学方面存在着“大一统”现象,实行统一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等,学校没有能够对于优势学科进行创新,创办更有特色的专业来吸引留学生来湘学习。这些不足使我省留学生培养层次偏低,各学校主要接收语言生、进修生,留学生中长期进修学习的人数较少,攻读高层次学位的留学生人数较少。

  (二)教育服务贸易存在逆差。国际教育服务贸易逆差是指某国消费他国以金额表示的教育服务量大于他国消费本国的教育服务量的差额。一直以来,我国出国留学的学生人数多于其他国家学生来我国留学的人数。这是因为我省教育服务的培养层次较低,来华留学生中长期进修学习的人数较少,以接收语言生、进修生为主,所以攻读学位的高层次留学生的数量和质量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三)教育服务的开放意识不够,意识淡薄。发展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于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传播新技术等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会对一个国家的和当地的传统文化造成侵蚀,给意识形态、政治、文化和社会诸方面带来问题。所以在湖南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还不太可能涉及到公共初等和中等教育,并且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培训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开放程度也不够。

  (四)教育服务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省国际教育服务在依法办学上存在立法滞后和执法落后这两个方面问题。由于立法滞后,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节奏,所以现有的一些规章制度不能适应我国顺应当今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需要,甚至很多地方存在法律空白。此外,目前还存在着执法落后的现象,相关的政策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缺乏有利于发展国际教育服务的良好的制度环境。

  (五)缺乏教育质量保障和认证的国际体系。现阶段,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中没有一个国际公认的教育质量认证体系,各国留学生对他们所受高等教育的质量没有信心,也不能确定他们获得的学历资格在劳动力市场上是否有价值,存在学历学位互认度低的问题。湖南省与世界其他各国的教育学历学位的互认度较低是制约相互发展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一大因素。

  1、加大宣传,扩大招生规模。我省的学校应该更加开放地走出去,认识到宣传的重要性,在国际市场上加强各学校的招生宣传力度。一方面,学校可以充分利用我省现有优质教育资源,培育相关专业的比较优势,比如我省的农业和文化产业就有有较大的潜力和发展优势。另一方面,我省利用这些优势资源还可以吸引更多的海外高端人才和学术团队、境外优秀教育资源,用高质量的教学水准获得更多的留学生源。

  2、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教育服务培养质量。教育服务国际化,就是要充分利用国际教育资源以及充分向外国开放本国的教育资源,达到促进教育发展和经济发展的目的。我省开放发展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就必然要参与教育国际化竞争,并争取获得国际认可。通过与其他国家各学校间的交流与合作,互相融合各自的教育观念,通过科研导师和留学生交流来提出有利于留学生培养的相关课程。

  3、培育特色,形成湖南省教育服务品牌。面对教育服务贸易国际化发展的挑战,学校应该充分尊重个体个性,把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创造能力置于首位。要大力提倡和推动我省的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就应该结合我省学校所在地域和自身特色,注重教育服务的本土化或民族化,建立起有本地特色的与本地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现代化教育服务体系,并按照各校的办学优势来制定教育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明确教育服务的规模、层次和发展思路,形成具有湖南特色和湖南品牌的教育服务。

  1、科学转变政府身份和职能。我省政府应该认识到教育服务贸易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重要性,认真发展好我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政府作为社会公益的人,应该在我省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实施过程中扮演好服务者、保障者和监督者的角色。通过强化政府的宏观服务、协调职能,制定政策鼓励我省教育机构努力开拓国外教育市场,并对我省学校实施一定程度的财政资助、做好各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估工作和监督工作,使我省各学校间形成有效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机制。

  2、完善教育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发展国际教育服务贸易需要认真地审视我省在教育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解决我省教育服务在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实践中所出现的学历学位证书认定、来湘留学生入学资格审定等问题,保证我省与其他各国进行正常的教育服务贸易竞争与交流,我省政府应该在充分了解掌握WTO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参照国际条约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国际教育服务贸易领域的各项法律条例,使之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制度相一致。

  海运的国际性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海运事业必须是国际接轨的,海运业是我国最早与世界接轨的领域,也是我国水运服务产业国际化程度最高的领域。随着我国加入WTO,海运服务贸易及其相关市场也进一步向世界开放,海运、港口服务以及与海运相关的内河与物流运输都面临着外资涌入的巨大冲击,国际海运巨头马士基、东方海外、韩进、现代纷纷抢滩我国海运及相关市场。外来资本通过开展涉及我国港口的海运服务、通过购买航运企业股份或资产的投资方式扩大在我国航运市场的影响力、在我国投资兴建或收购枢纽港口等方式将我国作为其主要的利润源之一。据统计,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中丹麦马士基的运量占我国集装箱运输总运量的30%,全部外资国际航运公司的市场份额占我国集装箱运输总运量达到近90%的高额比例,而我国航运公司则仅占12%的市场份额。我国的进出口商不能掌控班轮运输的决定性话语权与我国的产业结构有着根本性联系,不能创造高附加价值的初级原材料加工为主导的产业结构必然导致加工商在整个国际贸易链条中的弱势地位,因此往往失去了决定国际贸易运输安排的话语权。除了通过开辟涉及中国港口的航线大规模抢占我国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外资航运公司还通过在我国设立独资或者合资航运公司、参股控股等方式在我国建立运输网点并试图进一步将商业触角延伸到港口港务甚至内地物流运输业。我国航运市场中高比例的外资程度不能不让人引发对于外资垄断的忧虑,这种外资垄断的负面影响小至损害我国内资航运企业的营业经营、损害弱势货主作为航运市场消费者的消费者利益,大至扭曲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危害我国整个航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威胁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进而制约国家经济贸易之发展,甚至可能危及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

  但是在我国现有制度规范框架下,外资并购我国国内航运经营者的安全审查与开放市场吸引外资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张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自相矛盾的立场。一方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与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列入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且完全不做中方控股或者相对控股、或者限于中外合资合作的要求,体现出借助外资发展我国海运事业和港口建设、鼓励出口贸易的产业发展导向;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则将海运列入必须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体现出限制和监管外资进入我国海运业的立法态度。然而自相矛盾之处在于,如果认为外资进入我国海运事业可能产生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为什么又对外资进入我国海运事业和港口建设事业不加限制地鼓励呢?如果担心外资进入我国国际海运市场会带来引狼入室的效果使我国海运事业和对外贸易事业受制于外国资本之控制,为什么不在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像其他一些产业一样对于外资入股的比例作出适当限制呢?如果热衷心切于吸引外资鼓励我国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这是否意味着即使对外资并购我国国内航运经营者实施安全审查,这一所谓的安全审查也只能空泛地流之于形式?实际上,在遵守市场开放义务的前提下构建海运竞争规则尤其是国际航运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面临着如何平衡航运市场吸引外资、维护航运市场竞争秩序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利益选择,而目前我国对于这一问题显然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根本性立场,导致不同的法律规范似乎体现了不同的利益考量。事实上,我国海运市场的开放并不只是在2011年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可见一斑,很早就废除货载保留制度也体现着开放国内海运市场的态度。货载保留是目前各国保护本国航运业较为常见的做法,其内容是限定进出口本国港口的货物的一定比例必须交由本国船公司负责运输。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40∶40∶20货载分配原则肯定了本国对于该国进出口货物40%的货载保留权。我国虽然在1980年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却早在1988年就彻底废除了货载保留制度,外国船公司得享有完全的国民待遇和我国内资船公司在运输我国进出口货物上具有同等竞争的权利,这几乎是超出一般国家海运市场开放程度的。纵然鼓励引入外资发展我国的海运事业、鼓励商品贸易的进出口,但是我国也需要冷静地反思我国海运市场是否存在过度开放的问题,以及在我国现有船舶现代化程度、航运企业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落后于海运发达国家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应当在开放国内海运市场上争取国际领先。当然,适当放慢开放国内海运市场之程度的结论不等于认同将安全审查作为外资进入我国海运业的控制阀门予以普遍适用。外资进入我国海运业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只应当作为例外,而不是作为常态予以启用作为禁止外资进入的理由。外资并购的反垄断问题与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是两回事,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的启用条件应当是广于外资并购的安全审查的,由于反垄断审查的程序规范性要求更严格,可控性更强,只要符合规定申报条件的航运经营者集中就应当申报。对外资并购我国国内航运经营者实施集中前申报审查可以防止外资垄断我国海运市场,有利于维持我国海运市场竞争秩序,进而为国内的航运经营者创造更加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我国航运经营者发展壮大。但是安全审查则赋予主管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反垄断审查不同,其效果可能不但不能使我国海运业在闭关锁国中壮大,反而会因为阻挡了来自于外资的竞争动力而导致我国海运业更加羸弱,过度地使用国家安全审查也会与我国一直开放海运市场以及WTO海运服务承诺相抵触。因此如何准确地把握吸引外资发展我国航运事业和港口建设与海运业引发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进行平衡,是需要重点研究的难题。

  1.政府扶持海运业并不违反国际航运服务贸易自由化下的国际义务。我国国际航运市场并非不存在行政垄断,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庇护下的货载保留给本区域航运企业运输的问题,也可能存在“行政寻租”与“管制捕获”下的平等航运市场主体不公平待遇的问题,但是之所以采用“可能”之表述,是因为总体而言行政垄断在我国海运市场中并不明显。行政垄断在我国海运市场中并不明显一则可以归因于我国海运业本身的市场化改革革除了很多行政性权力计划性介入航运市场的体制性因素,二则源自于我国对海运业在产业政策上就并未采用像石油石化、电网电力等行业那样的国家垄断与补贴扶持之态度,从国际航运业行业发展的整体来看,我国正在走的是一条逐渐取消国有国际航运企业补贴与优惠待遇、渐进性开放市场、赋予外资航运企业国民待遇乃至超国民待遇的国际航运自由化之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国际航运市场中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与国家援助政策连结在一起,虽然国家扶持海运业的行为如果适用不合理或不公平可能造成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却并不应当以此否认我国海运业获得国家扶持的合理性。国家援助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补贴,贷款利率优惠,资本注入国有企业,延期缴纳税款、社会保险或其他费用,买售或租赁土地与资产的优惠税率,电价或天然气使用价格的优惠待遇,使某些特定市场主体受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等。国家援助实际上本身隐含了国家干预的涵义,因为无论国家援助采用物质补贴或者其他形式,国家援助的效果就是政府或政府机构的行为使某一企业或多个企业群体比在正常市场条件下更容易获得资源,或者降低了他们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运营成本,进而取得一定程度的市场优势。虽然国家援助使某些市场主体获得市场优势即意味着使与之竞争的市场主体在一定程度上陷于市场竞争不利,采用行政性手段本身破坏了市场的竞争均衡,但是却并不必然被反垄断法律所绝对禁止。例如欧盟禁止国家援助的条件就是该国家援助对竞争有不利影响,并且它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有不利的影响。即使一贯奉行海运自由主义的欧盟也认同了海运业国家援助的存在,《海运业国家援助指南》将海运业的国家援助与防止船舶海外移籍、促进船舶回籍联系在一起,申明海运业国家援助的目的在于促进向安全、高效、环境友好的海运市场迈进,鼓励船舶使用或重新使用成员国国家的船籍,在保持全球范围内国际航运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帮助成员国构建坚实的海运产业集群,保持与继续推动海运专有技术并保护与提升欧盟船员的工作待遇,按照欧盟海运政策白皮书来推动近海运输新服务。该指南确立了海运业可以享有税收等政府财政优惠待遇与船员工资税方面的减税待遇以提升竞争优势,远洋运输减少欧盟船员可以获得以遣返费用为形式的一定的政府援助,航运业的结构性改革也可以获得政府补贴,此外欧盟也认同对海运的区域性国家援助与海运培训援助。奉行海运保护主义的美国在海运政策上不但是运营补贴的大国,还实施货载保留、沿海运输保留、船舶投融资补贴等多种形式的政府援助,从《1920年商船法》到《1984年航运法》,美国通过各种立法程序,始终坚持造船差额补贴、营运差额补贴、船旗差别待遇、货载保留与优先、船舶抵押担保与信贷以及各种税制优惠等一整套保护主义色彩极浓的海运政策,对本国航运业予以扶持,对外国航运业进行限制。有学者因此认为美国的海运政策是保护与垄断的典型,美国联邦政府对航运业的积极干预甚于该国的任何一个企业部门。比诸上述欧盟成员国与美国等海运大国的海运国家扶持政策,过度倡导海运业自由发展与市场化我国的海运政策对于我国国际航运市场的保护未免是相对欠乏的。然2011年《船舶吨位税暂行条例》以船舶国籍作为界分,对中外籍的船舶在吨税上分设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但是由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的最惠国待遇,而作为WTO成员方的我国在海运业最惠国待遇问题上仅作出了设立外资海运公司与实施货载保留制度两项最惠国待遇豁免,那么显然有关船舶吨位税的优惠税率待遇就可以根据最惠国待遇适用到其他WTO成员方,从而架空《船舶吨位税暂行条例》针对中外籍的船舶在吨税上分设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的规定。考虑到与国外海运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纵然是海运大国,但海运事业的发展相对欧盟、美国而言仍然在技术与管理上并不处于国际领先地位,适度地对我国的国际航运业实施国家扶持有利于鼓励国际航运业的发展。事实上,对国际航运业的国家适度扶持也正是国际社会通常采用的国际航运鼓励政策,各海运大国对本国船队都有特殊的政策保护,例如实施造船优惠贷款利率、船舶融资优惠贷款利率、一定程度的货载保留、沿海运输不对外籍航运公司开放、针对本国籍船舶的吨位税减免、航运公司运营补贴、海运专项基金等等。在海运大国认可并实施国际航运业国家援助的背景下,如果我国不采用适度的国际航运业国家援助政策,最终的结果将是我国国际航运企业在国际航运市场上的先天竞争劣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我国海运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船舶现代化程度都落后于国外竞争者,市场份额已十分有限,如果取消所有国家扶持政策,不仅会对本国航运能力造成沉重打击,而且会导致中外竞争不平等。因此,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前提下,保留国家对本国船队的若干扶持、保护政策十分必要,同时也不违反WTO对国民待遇的要求”。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货载保留、货载分配、沿海(内河)运输不对外开放等行政性垄断措施人为地分割市场,不利于综合运输体系的优化和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从长远看将使国内航运企业滋生惰性,国际竞争能力下降,不利于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最终将损害本国利益。然而国际竞争力的优劣比较应当首先将相同条件的比较对象置于同一环境中进行,倘若外国的国际航运企业在比较前就比我国的国际航运企业获得更多的国家援助与政府补贴并在先天上占据竞争优势,那么又如何指望我国的国际航运企业在这项原本不公平的比较中提高国际竞争力、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呢?

  论文摘要:随着国际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经历了最近十年内的两次的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贸易不断出现了新的特征,我国的服务贸易也面对越来越多的问题及障碍。首先分析了国际贸易的新特征,然后提出我国服务业贸易在这些国际贸易新变化下的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总体发展迅速,增长潜力巨大,日益呈现出技术化、知识密集化的趋势,fdi的重点也转向了服务业。在此背景下,我国服务贸易也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可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其出口世界排名从1982年的第28位升至2008年的第5位,进口世界排名由第40位上升到第7位,可以说取得惊人的进步。同时,我国服务贸易业存在一些弊端。例如服务贸易主要集中在运输、旅游等传统服务业上,业务主要是承接国际服务外包;这就导致我国服务业比重低、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服务贸易发展的落后不仅严重制约了我国对外贸易结构的改善,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货物贸易成本上升,影响货物贸易的转型,导致我国对外贸易整体国际竞争力的下降。需要对我国服务贸易进行研究,找到相应的对策进一步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的层次,从而提高整体贸易的水平。

  1.国际贸易结构高级化。经济全球化引发了各国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导致贸易结构的变化,服务贸易所占比重不断上升,服务外包成为跨国投资的主流为了应对全球市场竞争,跨国公司不断调整资源配置和公司经营战略,按照成本和收益原则剥离非核心的后勤与生产服务业务,增强了服务产品的可贸易性,服务贸易增长异军突起,服务产品的生产尤其是服务外包也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领域。服务贸易所占比重不断上升。据世贸组织统计,从1980到2003年,国际服务贸易增长速度总体上快于国际货物贸易增长速度,同期服务贸易规模从3643亿美元增加到17626亿美元,增长了3.8倍,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己超过19%;2007年,世界服务出口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19.4%,高于2000年的18.8%a

  2.国际贸易格局多极化。多边贸易体系与区域经贸集团既互动又斗争。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加快2002年区域贸易组织有124个,到2006年发展为191个,年均增加16个。由于多哈谈判的失败,世贸组织推行的多边贸易自由化暂时搁浅,区域组织由于比多边贸易自由化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能带来更多的集团经济利益,为世人所关注,所以进展很快,区域组织内贸易和经济总量大幅增加。欧盟东扩使其经济总量增长,占世界经济总量的比重己超过美国上升为世界第一,东盟区域内经济一体化取得显著进展,对外贸易发展迅速。

  3.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恶化。(1)发展中国家战略地位弱化、国际环境恶化。在新的多极化世界中,一方面几个大国相互竞争;另一方面它们又以发展中国家作为共同的对立面。随着发展中国家战略地位的改变,其所处的国际环境进一步恶化,主要表现在:贸易集团化导致保护主义压力加大、外国投资减少、严重外债、资金外流、国际经济活动份额下降等。所有这些,都将严重制约发展中国家国内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2)与发达国家经济差距不断扩大。经济全球化极大地刺激了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进一步优化了全球资源配置,提高了规模经济效益,促进了产业结构升级,推动了全球贸易、投资及其自由化,增强了国际范围内的经济政策协调,从而推动了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世界经济总量的快速增长。世界经济总量不断增长,但各国经济差距却进一步扩大。

  1.提高服务产品可贸易性。由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层次低,可贸易性差,致使服务贸易的跨国流动受限,我国服务贸易处于逆差状态。就wto服务贸易谈判来说,倾向于对因服务进口过快增长而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紧急保障措施,撤回或中止己做出的市场开放承诺。我国服务业发展落后,服务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只有约4’096,世界平均水平为67%,发达国家平均水平超过75%,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也达52%。我国保持一定的服务贸易逆差是必然的、合理的,但服务贸易进口与出口二者不能偏废,即应保持服务贸易进出口的大体平衡,大力发展新兴服务贸易,增加服务贸易的可贸易性,促进中国的服务贸易走出去。

  2.优化服务贸易结构。我国服务业产业结构不合理,发展层次较低,以劳动密集型服务业为主,这是基于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现实选择。我国若想使服务业有较大发展,必须优化服务业产业结构,紧跟世界服务产业变化的步伐,在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服务业竞争优势的同时,分阶段、有重点地发展高层次的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产业,不断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的技术档次。把发展的重点放在交通运输业、咨询业、信息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房地产业等与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

  3.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有机结合。我国服务贸易的比较优势主要集中在旅游、建筑、计算机、运输和信息服务等,这些服务的国际市场潜力巨大。从旅游服务来说,据国家旅游局的估算,到2020年,我国入境人数将达到2.1亿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将达580亿美元。因此,要充分发挥好这些服务部门的比较优势。应该看到,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部门层次不高,不能长期依赖这些部门来支撑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那样可能会陷入比较优势陷阱。要通过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打破服务业中的垄断,加快服务人才培养,在金融保险、电子商务、现代物流、设计咨询和信息服务等方面创建竞争优势,使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有效结合。

  4.开放市场,承接服务业跨国转移。把握服务业全球化的机遇,扩大对外开放和市场准入,引入竞争,为服务业的发展和改革提供强大动力。加大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和服务业外包的力度,吸引跨国公司总部、研发中心、设计中心、营销中心和软件开发来华,大力鼓励服务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全面提升与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国内企业包括服务业企业走出去,发展跨国经营,建立海外营销网络,开展海外购并,加强战略联盟,提升与国外高端服务供应商的合作水平。可以根据我国服务行业不同部门国际竞争能力的差异实行梯度开放。对于具备了一定国际竞争力的行业,鼓励其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对于目前处于劣势的行业,可先采取适度保护措施,在培养起竞争力后再实行逐步开放。也可以根据不同地区服务业水平的差别,按照从沿海到内地的顺序梯度推进开放。

  国际服务贸易是国际分工和专业化生产的产物。分工和专业化一方面提高了生产服务的效率,增加了国际服务产品,另一方面,又使得人们为了“消费多样性”的需要,通过市场与他人进行服务与产品或服务与服务的交换,并产生相应的交易费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就取决于服务产品在分工与专业化之后所带来的好处与其因为交换而产生的交易费用之间的力量对比。

  通过有关模型分析,我们知道交易费用越小(即交易效率越高),服务消费者从分工中得到的净好处就越多,其购买服务的愿望就越强烈,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就越快;反之,当交易费用很大时,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就会受到约束。交易费用的大小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成负相关关系。

  市场交易受交易费用的影响,而交易费用产生的基本原因是经济个体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备及其利益冲突。国际服务贸易亦是如此。但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交易费用要受到一些特殊因素的影响,例如:贸易的标的物——服务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一国政府总是倾向于保护本国服务业、限制国外服务提供等等。

  服务与货物相比,具有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不可储存性及异质性。这使对服务的质量评价与对货物的质量评价很不相同。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的质量评价通常有一定的指标,在交易前进口方以掌握货物的形状、重量、规格、性能等较为完整的质量信息,对货物的效用预期一般比较准确。但是,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是一种缺乏直观的、具体的存在形态的商品,而大多数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又是同时进行的,只有在服务生产与消费完成之后才能真正确定服务的质量和所能带来的效用(而且,有些服务所能带来的效用必须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才能知道,例如:国际广告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这就使国际服务贸易所需的交易费用受到影响。

  1、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价费用比较高。市场交易的定价依据一般是:交易可能带来的效用及交易标的物的市场需求状况——这两者都与交易标的物的质量有关。这样,在服务的质量评价困难的情况下,服务的进口方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必须在定价前对服务的特点、服务出口方生产服务商品的技术条件和人力条件、服务出口方生产服务商品的质量稳定性和信誉状况等等信息进行收集。而且,这些信息的收集又会因服务的无形性而非常困难。这就产生了国际服务贸易中比较高的定价费用。

  2、国际服务贸易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比较高。这是由服务的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在任何一项交易中,都可能存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是,服务的无形性使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进口方更加难于了解出口方所拥有的关于特定服务的知识,从而加剧了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易引起机会主义行为(如:欺蒙拐骗等)。这就使服务进口方(信息少的一方)不信任服务出口方(拥有隐秘信息的一方)。为了能最终订立合约,服务的进、出口双方需要进行艰苦的谈判,以确保自己的利益没有因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到损害,谈判的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因此而加大。更糟的情况是:如果服务进口方认为服务出口方“欺骗”的可能性很大,并坚持按该服务的市场平均生产效率来估算“公平”的交易条件,而服务出口方的实际生产效率是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则原本可以互利的交易就会由于欺骗的可能性和缺乏相互信任而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近似地认为国际服务贸易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是无穷大的(这种情况又被称为“机会主义行为造成的内生交易费用”)。

  3、国际服务贸易中交易偏离一致性时产生的费用比较高。交易偏离一致性时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适应成本、再次讨价还价成本、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等。有些服务贸易的不适应成本是比较高的,例如:国际海运服务的误期会极大影响季节性商品的销售;市场研究及公共观点调查服务的不全面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失败等等——而服务的无形性、服务信息的不对称性似乎是倾向于加大这种不适应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再次讨价还价的成本与前述的谈判情形类似。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则同样要受服务特征的影响。因为在惩罚违约行为之前首先要判断“违约”的发生与否。而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判断“违约”是否发生的难度一般比在货物贸易中要来得大。原因是:在货物贸易中,进口方可以要求出口方邮寄样本或对货物的各项指标做出详细的描述,以作为交易后检验出口方是否严格履行合约的凭证,并使出现贸易纠纷时的申诉比较容易进行。但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的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和不可储存性使对“违约”的判断缺乏直接的依据,对“违约”是否发生、“违约”的程度如何等问题将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出口方的主观判断,这就给纠纷的申诉、举证和裁决带来了困难,从而使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相应提高。

  服务贸易壁垒指一国政府对国外生产的服务销售所设置的有障碍作用的政策措施。一国政府除了直接限制某些服务产品或服务生产者的进入外,还经常使用各种歧视性的规定来间接限制服务的进口。直接或间接的壁垒形式对国际服务贸易的交易费用都会产生影响。

  1、垄断下非人格市价的影响。直接的市场准入限制容易造成本国企业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垄断,即某些服务的出口业务只能由国内特定企业来完成(例如,要求国外的厂商在向本国出口某些特定产品时必须向本国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必须通过指定银行进行结算)。而垄断易导致服务贸易的非人格市价。所谓非人格市价,是指在市场上对任何人都一样的价格。当一国内某项服务被垄断之后,国外的服务需求方失去了讨价还价的可能,因此,当他需要该项服务时,无论其实际议价能力如何,都只能按该国垄断者的统一定价来进口服务。这对服务贸易的交易费用将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服务进口方如果愿意接受服务出口方的垄断定价,就只能将价格视为参数,因而不必再在争夺贸易利益上打主意,服务贸易中发现交易价格的费用、谈判和订立交易合约的费用都能够大大减少(但这种交易费用减少的利益几乎完全为服务出口方所独占);另一方面,服务进口方如果不愿意接受服务出口方的垄断定价,则交易就会因毫无回旋余地而无法进行下去,这时的交易费用实际上是趋于无穷大的。

  2、歧视性规定的影响。歧视性规定包括:要求外国的服务出口方获得规定的专业证书,或规定其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设备必须达到型号、尺寸等指标的要求等。这些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影响也是双重的。一方面,外国企业若满足了这些技术标准并获得了向本国出口服务的资格,其服务的质量一般会较为良好和稳定。根据这一信息,本国企业在向其进口服务时就可以节省下考察服务质量的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外国的服务出口方在寻找交易对象时却必须收集交易对象所在国有关技术限制的信息,并产生相应的交易费用。此外,这些技术标准也加大了服务出口方的生产费用,服务出口方有提高服务价格的需要——而这是与服务进口方的利益相互冲突的。贸易双方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可能因此而提高。

  由于交易费用与国际服务贸易成负相关关系,且有各种因素使这些交易费用比较大,因此,要进一步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就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这些交易费用。下面的分析将说明减少这些交易费用的可能性。

  (一)良好企业形象的作用。国际服务贸易中交易费用主要是由进、出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造成的。如果服务出口方能够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使服务进口方愿意信任其传递的信息(即认为出口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来损害进口方贸易利益的可能性很小),则上述的大部分交易费用就可能得到节约。而良好的企业形象除了可以通过长期优质、稳定地提供服务来加以培育外,还应该利用博弈中“分离均衡”的原理,积极地向服务消费者发送“好企业”的信号。例如,通过现代国际营销手段,采取适当的广告及人员推销策略;采取“先提供服务,后收钱”的做法等。由于只有经营实力强、服务提供可靠的企业才有能力采取上述做法,因此这些做法就有可能形成消费者借以判断“好企业”、“坏企业”的甄别信号。良好的企业形象可以因此而更快地树立,并更好地发挥其减少服务贸易中交易费用的作用。在这一方面,跨国服务企业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也说明:这些跨国服务企业在与东道国企业竞争时往往能够获胜的原因可能不仅是其较好的服务质量,还应在于其良好的企业形象。

  (二)服务技术改进与创新的作用。技术的改进与创新将为服务生产的进一步分工创造条件;而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越高,其服务质量的优越性和稳定性就越有保障;并且,当这些更先进的技术被普遍使用时,服务的异质性(即同一服务产品由不同的人来生产或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时的质量差别)将可能得到限制,服务产品有可能趋于标准化,服务的质量就可能更容易测量。这样,原本因质量评价问题而额外产生的定价费用、谈判费用、惩罚违约行为的费用等都可能大大减少,并最终减少服务贸易中的总交易费用。

  (三)制度安排的作用。制度安排是指遵循着同一规则的交易活动的集合。它是“利益互相抗衡的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的收敛,是交易活动这种博弈的集体稳定对策”(盛洪,1992)。通过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地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交易费用。目前,区域内服务贸易的制度安排有:欧盟资本、人员、服务和商品统一市场的建立,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等。而范围更广泛的国际间制度安排的实践当为WTO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GATS的贡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GATS促进了服务贸易领域的竞争。GATS主张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规定各成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履行其承诺的市场准入表;对于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惯例,“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上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GATS第九条)。同时,GATS还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以“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度、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至于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GATS第四条)。GATS的这些规定对于保障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竞争的充分程度和交易费用的高低是相关的。竞争的充分程度越大,交易费用越低。充分竞争使得服务贸易中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使进、出口双方都节约了大量有关价格形成、避免欺诈、讨价还价以及保证信用等的费用。

  2、GATS促进了服务贸易中法律信息的公开化。GATS规定各成员有遵守透明度原则的义务,即:应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及“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并且“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本协定下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GATS第三条)。GATS还规定“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GATS第七条)。GATS的规定有利于服务贸易的当事人对可能影响其贸易的措施、对各种贸易壁垒的存在形式及其影响程度等信息拥有比较充分的知情权。这样,服务贸易的当事人就可以提高其收集相关法律信息的效率,节约其因此而花费的交易费用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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